原告谢某某,女,30岁。
被告黄某乙,男,53岁。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自2007年2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谢某某、女孩谢某某由原告抚养,扶养费原告自行负担;没有债权债务。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份,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在厦门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6日双方生育男孩谢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某某。2006年4月份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前往莆田打工。2007年4月6日原告谢某某离开被告黄某乙前往广东东莞。被告黄某乙则在莆田新度镇X村莆田市博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打工,一直至今。2010年3月23日,原告谢某某以与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谢某某提出婚后被告黄某乙不顾家庭,双方经常争吵,自2007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黄某乙予以否认,原告谢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了男孩谢某某、女孩谢某某,感情尚好。现原告谢某某提出被告黄某乙不顾家庭,双方自2007年2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某乙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谢某某放弃离婚念头,被告黄某乙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文良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