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女,汉族,农民,系原告郑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某辉,福建欣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母与被告陈某离婚后,约定由原告之母郑某乙抚养原告,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但由于原告之母为了抚养孩子,无法务工赚钱,原告体弱多病,又要上幼儿园,每学期要一千多元学杂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立即支付给原告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年满18周岁,共计x元,幼儿教育费计9300元,两项共计x元。
被告陈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郑某乙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即原告郑某甲。2007年3月12日,郑某乙与被告陈某因夫妻感情破裂故在仙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婚生男孩郑某甲由郑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郑某乙离婚后携带原告返回娘家泉州市泉港区X镇X村窑郑X号居住至今。原告现在仙游县X镇南大门幼儿园学习,每学期学杂费、餐点费、车费等共计1550元。嗣后,原告以郑某乙给付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需要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告的出生证、仙游县枫亭南大门幼儿园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母亲郑某乙与被告陈某虽在2007年3月12日离婚时,协议约定由郑某乙抚养原告郑某甲,并由被告陈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但随着当地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郑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时关于由郑某乙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的约定已无法保证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增加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其父母的负担能力、被告已支付3万元、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年5016元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再增加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元直至2024年4月11日止。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二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在每年的一月十日前再支付给原告郑某甲当年度的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人民币二百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八十二元五角,被告陈某负担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东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