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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杜某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清泉,百举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男,居民。

被告刘某某,男,居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鼓楼区X街X号三山大厦北楼X层。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印,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杜某、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清泉、被告刘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6元、误工费120天×60元/天=7200元、护理费37天×46元/天=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5元/天=55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54元、残疾赔偿金x.9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x.46元。被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即被告杜某应承担赔偿x元,被告车主刘某某把闽x号轿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杜某驾驶,应共同赔偿。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杜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本人的,本人借给杜某,本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仅在本公司投交强险,由于被告杜某无照驾驶机动车,系严重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应予以纵容滋长,根据交强险条例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本公司予以拒赔于法于理有据。即使垫付或者赔偿,也请法院支持本公司就赔款部分向致害人追偿的正当权利予以确认,保险赔款也不应折抵致害人已支付赔偿部分的金额。对于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一万元内,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认可。被告住院37天,护理费应为45.9元/天×37天=1698.3元。原告年纪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交通费为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6196元/年×20年×0.1=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在发生本事故期间,被保险车辆在本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本案驾驶员属无证驾驶且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上午,被告杜某无驾驶证驾驶闽x号轿车自解放西路X路方向行驶,11时25分,行经仙游县X街X路交叉路X路段,自西侧驶入环形路口时,适遇相向由原告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环形路口内绕行至闽x号轿车前方,被告杜某采取避让措手不及,致闽x号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车体右侧尾部在路口西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杜某弃车逃逸。2009年11月2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被送往仙游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入院后送手术室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9月9日出院,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x.56元。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保持伤口干结;2、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三个月来我院复查;4、不适门诊随访。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09年8月6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某左下肢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2月31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某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林某某花去伤情鉴定费300元和伤残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已收被告杜某6000元、刘某某x元计x元。

另查明,被告杜某驾驶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是向车主被告刘某某借用的,被告刘某某为其闽x号轿车,于2009年4月13日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于2009年4月2日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到庭双方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仙游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认证、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林某某因本事故于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9月9日在仙游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x.5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应予以认定。原告林某某伤情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林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林某某请求护理费37天×46元/天=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5元/天=555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在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比较合理,应予支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09年8月6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某左下肢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2月31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某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书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且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伤情鉴定费300元和伤残鉴定费60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收款收据200元,并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林某某与丈夫林某希自1995年至2009年在仙游县X街道东门社区X街X号,有原告提供的仙游县X街道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应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9元有理,应予以支持。本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我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应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56元、护理费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9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x.46元。因被告刘某某为其闽x号轿车,于2009年4月13日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x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9元(残疾赔偿金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2000元)计x.9元。虽被告刘某某为其闽x号轿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但因肇事时,驾驶员被告杜某系无证驾驶,且弃车逃逸,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杜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6元-x.9元)×70%=9646.39元;原告应自行承担(x.46元-x.9元)×30%=4134.17元。被告刘某某将闽x号轿车借用给无驾驶证被告杜某驾驶发生本事故,故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杜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某已付给原告6000元、刘某某已付给原告x元计x元,折抵被告杜某应承担9646.39元后,余额x元-9646.39元=6353.61元,再折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x.9元-6353.61元=x.29元。折抵后,被告刘某某可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四万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二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杜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三元,原告林某某负担八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陈某忠

代理审判员黄某莲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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