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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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7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与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2010年8月11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5日17时许,因“钟爱一生”婚纱店播放的音响声音太大,被告人李某乙上门与对方商量,希望对方将店内的音响声音调低,但对方没有将音响的声音调低。当晚8时许,“钟爱一生”婚纱店的音箱线被人剪断,婚纱店的员工陈某某等人怀疑是被告人李某乙所为,于是到对面李某乙店里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婚纱店的员工将被告人李某乙殴打致伤。被告人李某振被打后,怀恨在心,当晚10时许,便指使“阿杰”(主体身份不明)等人到“钟爱一生”婚纱店报复,并将婚纱店员工陈某某、朱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在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自愿达成由被告人李某乙于调解当日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万元、于调解当日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放弃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所在的居委会也出具证明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和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陈某、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陈某某、李某丙、黄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工作说明》,仙公另证[2010]第X号另案处理证明材料,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到案经过》,仙检侦监不予批捕[2010]X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本案系被害人陈某某怀疑被告人李某乙剪断音箱线先纠集多人殴打被告人李某乙引起的,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居委会也愿意承担监管、帮教责任,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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