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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30岁。

被告王某某,女,24岁。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4月被告携女回娘家探亲后托辞不归,又不接受原告及家人、亲友规劝回夫家生活,造成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09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戴某某缔结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育费人民币2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间相识、相知,2006年4月13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原告取名戴某甜,被告取名王某徽),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4月被告携女回娘家生活,造成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协调。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作为婚生女孩之父母,有对其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女孩尚年幼,且目前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该女孩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承担抚育费人民币2500元,在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幅度之内,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孩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戴某某应自2011年起于每年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500元作为女孩的抚育费,直至该女孩十八周岁时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金高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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