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不服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治安劳教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42岁。

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址莆田市荔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治安劳教行政决定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人黄某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莆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内容是,认定:吴某某曾因2次犯盗窃罪被判刑。2010年5月24日14时许,吴某某用摩托车载卢金山到涵江区X镇X村,由卢金山实施盗窃村民黄某弟的豪爵男式二辆摩托车时,两人被涵西街道保尾警务室联防队员当场抓获。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在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供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件来源;2、呈请立案报告书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涵江分局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3、继续盘问审批表及延长继续盘问审批表和通知书,证明依法对吴某某、卢金山进行盘问审查;4、呈请拘留报告书及拘留证、通知书,证明依法对吴某某、卢金山采取强制措施,继续侦查;5、户籍证明书,证明吴某某有完全行为责任能力;6、劳动教养呈批报告,证明依法对吴某某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7、城厢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某有盗窃被判刑的前科,屡教不改;8、提取笔录及扣押物清单,证明吴某某参与盗窃的作案工具;9、卢金山、吴某某的盘问及讯问笔录;证明吴某某参与盗窃的违法事实;10、车主黄某弟的询问笔录和机动车行驶证及摩托车照片,证明吴某某参与盗窃的物品对象事实。11、证人郑珍才、郑星星、陈昱、刘庆宇的询问笔录,证明由卢金山动手,吴某某在旁参与盗窃摩托车被抓获过程;12、郑珍才、郑星星辨认笔录,证明对涉嫌盗窃的卢金山、吴某某进行辨认;1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证明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用摩托车载客生活,2010年5月24日载卢金山去涵江,被联防队员抓获,其主观上没有共同策划盗窃故意,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公安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取证,卢金山个人供述,不能作定案依据,其涉嫌盗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处罚,现劳教,违反一事不能两罚的原则。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不当,被告的劳教决定是错误的,诉请予以撤销莆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吴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又实施盗窃,屡教不改。对吴某某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对吴某某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原告方没有异议,能够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X号证据,是生效的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确认原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8-X号证据,原告、同案人的陈述,其询问、陈述笔录,有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签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证言,真实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该组证据能够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方认为证据是假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X号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本院将作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吴某某从莆田驾驶二辆摩托车运载卢金山到涵江游逛,俩人因形迹可疑,引起涵西派出所保尾警务室联防队员的警惕,4名联防队员驾乘摩托车进行跟踪。当跟踪到涵江区X镇X巷子内时,看见卢金山在窃取村民黄某弟的闽x豪爵男式二辆摩托车,就把卢金山和在旁边的吴某某当场抓获,报交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嫌疑人卢金山、吴某某均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拘留后发现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涵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卢金山行政拘留十五日。而调查吴某某在此前曾因犯盗窃罪,在2000年2月28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在2004年4月5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鉴此,办案公安机关呈报对吴某某进行劳动教养,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审查批准,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莆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吴某某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决定书于2010年6月24日向吴某某宣布并送达。吴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吴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依法组成的,有权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本案承办单位查清原告吴某某违法行为事实,依法定程序报请被告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依法宣布并送达,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予以判决维持。原告吴某某曾因犯盗窍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有盗窃违法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予实行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对吴某某以刑事案件立案予以拘留,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是一事两处罚。因此,原告吴某某请求撤销莆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的莆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良华

审判员翁文清

审判员翁新荣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俞丽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