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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车工,约定工资为1,200元/月(人民币,下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加班加点,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曾某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遂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4,015.82元及延时加班工资5,092.60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4,777.1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51.65元。

被告上海某某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有加班的事实,被告已安排原告调休,其余加班时间已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缺额问题。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缺乏依据。原告于2008年8月底离职离开被告处,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车工。200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30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处。2009年9月2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补缴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的综合保险、支付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付款凭单、(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确认一致,但对原告提出辞职的时间,双方意见不一。原告称其于2008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则表示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辞职离开被告处。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反映,2008年9月起原告未有出勤记录,该月起被告发放员工的工资名单中亦无原告,原告亦未能提供其2008年9月仍在被告处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30日解除。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30日解除,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09年9月2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以致其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请求权利的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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