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田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

原告朱某乙。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即本案另一原告。

原告朱某丙。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被告田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三轮车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余额由被告田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给付原告的x元。

被告田某辩称:对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等没有异议;误工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被告田某的观点。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等没有异议;认可误工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C-x的小客车沿嘉朱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旺路南侧约100米时疏忽大意与同方向不按车道由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受害人徐某某跌地后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处理丧葬事宜,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某某与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发后被告张某先行给付原告x元。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田某为肇事车辆牌号为沪C-x的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并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

又查,原告朱某甲系徐某某丈夫,原告朱某乙、朱某丙系两人所生之子。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徐某某系非农户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户籍资料、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收入证明、税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事故责任决定,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田某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负有监督、管理、保障安全义务,依法应对被告张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双方对于死亡赔偿金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规定,可予照准;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合理期限结合工资收入,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人民币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经济损失,即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物损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后,余额x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x.6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x元,余额6071.60元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三、被告田某对被告张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3.38元,减半收取1366.6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田某对被告张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