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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等人与被告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50号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薛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某,男,系被告赵某某之子。

原告薛某甲等人与被告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漯河宏运公司、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许某驾驶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西平县老王坡陶庄西头将原告之父薛某新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薛某新住院治疗数月后死亡。要求被告许某、赵某某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各种损失16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支付)现金x元,本人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同时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和漯河宏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辩称,被告许某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某,此事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在收取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交强险范围的数额不同意赔偿。

被告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许某驾驶豫x货车行驶至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陶庄西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薛某新相撞,造成薛某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薛某新受伤后当日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3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花医疗费x.78元。薛某新出院后,病情恶化。于2009年5月16日死亡。另查明,被告许某驾驶的豫x货车登记车主是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某。此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赵某某自2007年3月始每月向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交纳费用900元,赵某某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金额为30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某已支付原告款x元,宏运公司支付原告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交警队(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强制保险单、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明、西平县人民医院论断证明及病历一组、出院证、火化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驾驶车辆违反有关交通法规安全行驶,造成薛某新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赵某某作为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许某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许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其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收取了被告赵某某相关费用,应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与被告许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x.78元、误工费(97天×27元/天)2619元、护理费(97天×27元/天)2619元、交通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10元/天)970元、营养费(97天×10元/天)970元、死亡赔偿金(12年×3852元/年)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款共计x.7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款x.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工本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许某、赵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生

审判员陈振峰

审判员张俊山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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