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0日,双方生育女孩杨某晨。该女孩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杨某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杨某晨,该女孩自出生后由原告抚养至今。因被告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子女抚养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女孩杨某晨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同居生育女孩杨某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9月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同居关系。现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因子女抚养纠纷致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该女孩抚养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该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且孩子尚年幼,所以该女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该女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孩杨某晨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所生女孩杨某晨由原告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苏某某自己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