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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未报户口),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能建立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个性好强,脾气坏,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不尽父亲的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经过和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受其殴打及其不尽父亲责任不属实。婚姻存续期间其尽心照顾原告,抚养女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5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未报户口)。婚后,原、被告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10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纠纷,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无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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