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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贾某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3年就外出打工至今。我们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8日原、被告在焦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贾某萌。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被告个人财产落地扇一台、四双棉被、自行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共同财产有四间堂屋、两间东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结某某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某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儿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之子现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及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堂屋、两间东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落地扇一台,四双棉被、自行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力平

审判员谢廷选

陪审员陈某峰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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