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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丁某某诉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8月2日被告武某做生意急需现金,经胡某某(其前妻)向我借款四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经催要,除偿还部分利息外,下余本金四万元及利息未还。在催要中得知被告已离婚,其离婚调解书(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已确认该笔债务由被告武某承担。特诉请法院依法公断。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武某和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胡某某于2006年8月2日出具给原告x的借条,月利率1.5%。

证据2,(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被告离婚时(2008年11月26日)承担该笔债务。

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胡某某起诉被告武某的离婚诉状一份。2008年10月21日本院对武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2日被告武某做生意需现金,经其前妻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2007年底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08年11月2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武某与胡某某离婚,其夫妻共同债务x元(含本案诉争债务)由被告武某负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武某不还,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0月21日本院对武某的调查笔录载明其对胡某某在离婚诉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x元(含本案诉争债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武某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在胡某某与被告武某的离婚诉讼中,经调解由被告武某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利率按月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张谟伟

审判员张富强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万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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