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符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符1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聂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符2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符XX、符1XX、聂XX、符2XX、孙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XX、符1XX、聂XX、符2XX、孙X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符XX于2007年7月31日,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以下简称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用于归还前欠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3‰,并由符1XX、聂XX、符2XX、孙XX共同担保。此笔借款于2008年7月30日到期,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本息,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另,工农信用社为我社下属分支机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6153.41元,本息合计x.41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符1XX、聂XX、符2XX、孙XX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符XX、符1XX、聂XX、符2XX、孙XX均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为:
1、被告符XX的借款申请一份;
2、各担保人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承诺函、担保保证保证书;
3、各被告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加盖原件核对章);
4、工农信用社核准贷款审批表;
5、借款合同一份;
6、担保合同一份;
7、借款借据一份;
8、信用社改制批复文件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26日,被告符XX以归还前欠借款为由,向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符1XX、聂XX、符2XX、孙XX提交《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担保承诺函》、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籍卡等资料,经工农信用社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工农信用社与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符XX向工农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0日,月利率10.23‰,逾期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每月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符1XX、聂XX、符2XX、孙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工农信用社实际支付给被告符XX借款x元。2008年8月1日,被告符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96.50元等。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于2006年10月10日做出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批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承继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工农信用社成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工农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符XX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符1XX、聂XX、符2XX、孙XX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工农信用社成为原告市区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单位承继。被告符XX、符1XX、聂XX、符2XX、孙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XX偿还拖欠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
二、被告符XX承担借款利息(截止2010年4月20日结欠利息6153.41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3.299‰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符1XX、聂XX、符2XX、孙XX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符XX追偿。
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符XX、符1XX、聂XX、符2XX、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