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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台前县凤格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又名沈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前县凤格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台前县凤格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格墙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凤格墙材公司经营窑厂,沈某某系公司员工,双方口头约定凤格墙材公司每月将工人的工资交付给沈某某,再由沈某某依次发给工人。2008年12月5日,沈某某在凤格墙材公司领取同年11月份工资款x元,但未向工人发放,就离开凤格墙材公司,至今也未退还上述款项。后凤格墙材公司将工人的11月份工资重新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凤格墙材公司与沈某某口头约定由沈某某向工人代发工资,沈某某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沈某某在凤格墙材公司领取2008年11月份工资款x元后,并未实际向工人发放,以致凤格墙材公司又将工人的十一月份工资重新发放。鉴于沈某某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将上述款项已发放或返还给凤格墙材公司,应认定沈某某占有了凤格墙材公司的x元。沈某某取得该款项并非基于法律上的合法原因,行为不具备正当性,且已造成自身获益、凤格墙材公司利益受损事实的发生,沈某某占有的x元属于不当得利,其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台前县凤格新型墙材有限公司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于2008年在乔文忠手下管理工人生产砖坯,共有39人生产,其中成品车间13人,全年应发工资x元,收到x元全部用于发放工资,凤格墙材公司至今尚欠x元未支付。2008年12月5日领取的x元,已发工人师光勤1500元、朱勇2000元、张友革2000元,顾良柱6500元(全年一次性付的),6人的路费1800元,全春荣的工资8685元,原审认定我应返还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按程序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损害了我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凤格墙材公司辩称:沈某某是凤格墙材公司管理砖坯的人员,不存在沈某某与乔文忠的口头承包协议,也与凤格墙材公司无关,沈某某所说发放工资的四人,我公司无人认识也无证据确认其身份,所说发放路费1800元更无依据;2、沈某某认可领走了2008年11月工资款x元,但其没发放给所管理的13名工人,而突然溜走,导致我公司重新发放工人工资,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某某于2008年在凤格墙材公司管理生产砖坯,由凤格墙材公司将沈某某管理的工人工资每月交沈某某发放给工人,沈某某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发放工资义务,但沈某某在领取了2008年11月份工资后,没有向管理的工人发放工资,致使凤格墙材公司又重新发放,凤格墙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给沈某某管理的13名工人重新发放2008年11月份工人工资的领取手续、领取工人的身份证明,并有其中领取工人张兴林、张兴亮、张祥林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由沈某某管理13名工人并发放工资,沈某某领取2008年11月份工资后突然走掉,凤格墙材公司重新发放的事实。沈某某方提供的张友革、全春荣、师光勤、朱勇领取工资证明条,由于一是没有所领工人身份证明;二是所领工人无人出庭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三是凤格墙材公司未认可四人在该公司干活,属于沈某某管理并由公司重新发放工资的13名工人。综上,凤格墙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优于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故沈某某上诉称其领取的2008年11月份工资已实际发放给应领工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返还工资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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