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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503号

原告周某,男,1982年12月生.

被告魏某某,女,1988年8月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抛家弃子,对家庭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其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日办理结婚证,2006年6月18日被告生一子周某生,该子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后被告长期外出。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结婚登记证明、证人孙××、张××出庭证词、本院调查被告之母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同构筑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但双方经常生气,致使被告长期外出,不事家务。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虽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由此影响双方夫妻关系,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现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为利于该子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周某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4454元/年×15年×20%)。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肖海生

审判员杨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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