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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益阳朝阳金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益阳朝阳金龙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的(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两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但被执行人益阳朝阳金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湖南天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现湖南天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申请破产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连保

二○一○年九月一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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