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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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无牌证的三轮摩托车载陈某甲、被害人刘某珍和一个广告牌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往莆田市城厢区灵川方向行驶,时陈某甲坐在驾驶室的左侧,被害人刘某珍和广告牌均在车厢。途经秀屿区X省道7KM+560M处,被害人刘某珍和广告牌从车上掉下,造成被害人刘某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珍无责任。

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珍的亲属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珍的亲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刘某珍的亲属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已付清上述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刘某珍尸体检验报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的《抽取人体血液工作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作出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机动车驾驶证简项信息》、《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载物,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已依赔偿协议付清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珍的亲属对其肇事行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昌君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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