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害人连某某1(X年X月X日出生、单身汉)因所使用的田地在仙港大道建设时被征用,为索取征地补偿款,曾到仙港大道工地阻挡施工,村民主任连某某2令村干部王某某处理,后村委会给付给连某某1补偿款1490元。之后,连某某1又持刀到村民主任连某某2家威胁。连某某1领取上述补偿款以后,将其中500元出借给被告人连某某,其余款项被被告人连某某及同案人连某某3(已判刑)骗请吃喝挥霍。连某某1在向连某某催讨借款未果后,曾在同案人连某某3面前扬言要持刀刺被告人连某某。200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连某某、同案人连某某3同被害人连某某1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同案人连某某3向被告人连某某提起“你曾向某某1借500元,至今不返,某某1要持刀刺死你”。被告人连某某听后气愤,责骂连某某1后回家;同案人连某某3则与连某某1在前连某尾厝祠堂暂居住的房内一起休息。
2009年11月23日上午6时多,被告人连某某到祠堂质问连某某1“为什么要持刀砍我”、“你要砍某某2,为什么嫁祸给我”。连某某1否认。被告人连某某随即用一根木棍打连某某1的双腿,逼迫连某某1承认他到连某某2家是受连某某4指使,并拟写好内容为“本人连某某1受连某某4指使我持刀行凶杀人,地点旧厝下厅,叫我连某某1追杀连某某2,并且嫁祸给国标、某某2。特此立据为凭”的字据,逼连某某1在上面签名并捺指印,连某某1签名、捺印后,被告人连某某、同案人连某某3要送派出所处理,连某某1听后往祠堂大厅大门跑。同案人连某某3见状追上抓住,并用一根扁担打连某某1的腿部。连某某1被拉回以后,双手被被告人连某某用一条白色的绳子捆在背后,吊在两个吊环上,并用拖鞋殴打其嘴巴。被告人连某某、同案人连某某3放下连某某1后,将其关押在盖尾镇前连某尾厝祠堂里,直至当晚9时许才将其释放回家。
案发后一个月许,被害人连某某1出现精神异常。经(略)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连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泉州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连某某1在案发前精神状态正常;被非法拘禁、吊打、胁迫等躯体及精神伤害后一个月,开始出现精神异常,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与遭受精神伤害间接相关。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没有近亲属。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于2010年6月20日在被害人堂兄弟连某某5、连某某4等人的见证下达成赔偿暨谅解协议书,约定由前者一次性赔偿给后者4000元,后者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亲属已于同日按该协议代其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作为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略)盖尾镇前连某民委员会事后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提取的《供人指使》字据、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连某某1陈述,证人连某某4、连某某6、连某某7、连某某8、连某某2、连某某9、王某某、连某某11、连某某11、连某某12、连某某13的证言,(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连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连某某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捆绑、殴打、关押致被害人轻微伤并间接导致其精神分裂,其行为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具有殴打情节,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连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