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述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韩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罗某与韩某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韩某在缅甸赌场内相识,后二人因赌博输钱,经预谋后,韩某向罗某提供了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康某某等人的电话号码、家庭情况等信息。后韩某回到伊川县办理两张手机卡,寄给罗某。2011年1月6日,罗某用该手机卡给康某某发短信进行威胁并索要20万元。次日,康某过银行将1万元汇到罗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上。之后,罗某又继续向康某施敲诈未果。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尤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手机卡两张和罗某记录曹万森、郭丽娜二人信息的小纸条,相关书证,二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伊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韩某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遂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韩某上诉称,其有投案情节,应从其处罚,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罗某及韩某均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法律幅度以内对二被告人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韩某认为其有投案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韩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不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故一审法院未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韩某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某积极参与本案的预谋,并提供被害人的电话号码、家庭情况等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韩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虽敲诈数额巨大,但大部分财物未能得到,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王小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