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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儒骏投资某展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儒骏投资某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深南大道X号联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安乐,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平顶山饭店东墙外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儒骏投资某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儒骏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深圳市儒骏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3月2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儒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安乐,被告平顶山市儒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儒骏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7日,深圳市儒骏公司与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文书》,约定平顶山市儒骏公司所欠深圳市儒骏公司的400万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还完,每逾期一日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应向深圳市儒骏公司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债权到期后平顶山市儒骏公司没有履约,经深圳市儒骏公司多次催促,平顶山市儒骏公司于2010年lO月18日偿还欠款一百万元,下余三百万元及滞纳金没有偿还,造成深圳市儒骏公司经营困难。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l、判令平顶山市儒骏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平顶山市儒骏公司支付滞纳金109.7万元。3、诉讼费用由平顶山市儒骏公司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儒骏公司答辩称:1、深圳市儒骏公司诉平顶山市儒骏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滞纳金无合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债权债务文书》5、6条约定内容“本文书在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文书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人签章接受”。本案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和承诺的时间为合同各方签字盖章之日,双方提交的《债权债务文书》均没有合同当事人签署的日期,尤其是债权人未在双方提交的债权债务文书中签署日期。因此,深圳市儒骏公司诉讼依据的《债权债务文书》是一份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合同,不应作为平顶山市儒骏公司支付欠款的依据。2、深圳市儒骏公司诉请平顶山市儒骏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滞纳金无事实根据。深圳市儒骏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文书显示,支付给平顶山市儒骏公司200万元,后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又支付给深圳市儒骏公司100万元;平顶山市儒骏公司提供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应支付深圳市儒骏公司600万元股权转让金,补充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应支付深圳市儒骏公司1400万元追加投资某,八份收款凭证和深圳市儒骏公司移交给平顶山市儒骏公司的财务章证明,均证实深圳市儒骏公司收到平顶山市儒骏公司的投资某2885万元。平顶山市儒骏公司不仅不欠深圳市儒骏公司的投资某的,且多支付给深圳市儒骏公司450万元投资某,本案中的债务是深圳市儒骏公司在转让股东股权时所形成。3、深圳市儒骏公司支付给平顶山市儒骏的200万元根本不是借款,而是返还给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多支付的投资某。深圳市儒骏公司在平顶山市儒骏公司的总投资某不足2000万元,而从平顶山市儒骏公司拿走了3500多万元的投资某。故深圳市儒骏公司主张某欠款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深圳市儒骏公司与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文书》,主要内容为:“债权人:深圳市儒骏投资某展有限公司债务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债务人于开发平顶山市X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旧址所在地块(以下简称开发项目)过程中,欠下债权人投资某,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双方对相关事项确认如下:一、欠款金额:债务人原欠款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圆整),现再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圆整),合计债务人共欠下债权人人民币400万元(肆佰万圆整)。二、偿还期限:在2009年5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债权人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债权担保:为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人以其全部公司资某,包括但不仅限于:债务人开发的楼盘、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资某、有价证券、应收帐款等,作为债权担保。四、特别约定:债权人、债务人一致同意,签订本《债权债务文书》,并赋予本债权债务文书强制执行力,并可以提交到平顶山市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会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债权债务文书载明的债务。五、本文书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备强制执行力。六、本文书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人签章接收。七、本文书一式四份,债权人执二份,债务人和有关机关各留存一份。债务人(盖章):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代表人(签字):赵××王××,日期2008年10月27日,接收人(盖章):深圳市儒骏投资某展有限公司(章)。”

2008年10月27日,深圳市儒骏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坂田支行电汇给平顶山市儒骏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8年10月27日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借)深圳市儒骏投资某展有限公司交来银行汇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0年10月18日,平顶山市儒骏公司通过银行向深圳市儒骏公司付款壹佰万元整,用途为平顶山市儒骏公司还借款。

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期限确认书,和解时间为60天,但无达成一致意见,和解不成,深圳市儒骏公司要求终止和解期限。

上述事实,由深圳市儒骏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文书、给平顶山市儒骏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出具的收据及通过中行坂田支行收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市儒骏公司与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双方签订《债权债务文书》,明确约定债权人为深圳市儒骏公司,债务人为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双方确认债务人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原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再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合计债务人共欠债权人人民币400万元,在2009年5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且在当日,深圳市儒骏公司电汇给平顶山市儒骏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整。同日,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向深圳市儒骏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又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向深圳市儒骏公司还款100万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平顶山市儒骏公司答辩称,根据《债权债务文书》第5条、第6条约定,债权债务文书在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人签章接收。债权人深圳市儒骏公司未在双方提交的债权债务文书中签署日期,《债权债务文书》不具有合法效力,平顶山市儒骏公司该答辩意见与深圳市儒骏公司提交法庭的《债权债务文书》注明2008年10月27日,加盖有“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儒骏投资某展有限公司”印章,并有代表人赵××、王××签字的事实不符,亦与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收到深圳市儒骏公司款200万元及还款100万元的事实不符。故平顶山市儒骏公司所持的《债权债务文书》只有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无签署日期,并不影响深圳市儒骏公司所持《债权债务文书》的效力,平顶山市儒骏公司该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关于其多支付给深圳市儒骏公司450万元投资某,深圳市儒骏公司没有依据的从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多拿走投资某,其支付给平顶山市儒骏公司的2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返还给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多支付的投资某的答辩意见与《债权债务文书》的内容不符,且平顶山市儒骏公司与深圳市儒骏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双方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诉讼与本案无因果联系,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平顶山市儒骏公司以其与深圳市儒骏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未审结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某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深圳市儒骏公司与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文书》中关于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借深圳市儒骏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的约定因违法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平顶山市儒骏公司依据《债权债务文书》向深圳市儒骏公司借款200万元应予返还,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深圳市儒骏公司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债权债务文书》中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原欠款200万元系双方在项目投资某形成的欠款,不属企业间借贷,故关于该200万元欠款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平顶山市儒骏公司应按照《债权债务文书》的约定对该200万元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还款,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平顶山市儒骏公司还款100万元,期间共503天,200万元欠款的违约金为50.3万元。2010年10月18日至平顶山市儒骏公司诉讼时主张某时间2010年12月16日,共计58天,下余100万元欠款的违约金为2.9万元。以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共计53.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深圳市儒骏投资某展有限公司欠款100万元,违约金53.2万元(合计153.2万元);

二、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深圳市儒骏投资某展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该项债务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儒骏投资某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24元;由深圳市儒骏投资某展有限公司承担545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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