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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怀其公司、项目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铝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其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负责人潘某,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怀其公司、项目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颖、谢湘琼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怀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在2004年开发湘铝生活区X栋、X栋工程项目,被告授权杨军具体负责开发和销售房屋事宜。在房屋销售中,被告于2004年7月4日将X栋X号房签订合同售卖给王亚飞,2006年10月26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又将X栋X号房签订合同售卖给原告李某某并当即收取了购房款x元。在X栋X号房的购买中,因被告及其代理人杨军的过错引发相互间的矛盾,最终使原告不能依照购房协议取得房屋产权的目的,给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怀其公司辩称:被告怀其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潘某没有挂靠合同,被告怀其公司未收取原告李某某的购房款x元,在本案中被告怀其公司没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项目部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发展计划局湘计基(2003)X号文件;

2、湘乡市规划局城规20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湘乡市房地产管理局预许字(湘房)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证据1、2、3拟证明被告怀其公司的前身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湘铝生活区北区X栋、X栋商品房的事实。

4、原湖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某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

5、由张剑勇提供的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2月26日出具给杨军的代表公司处理湘乡市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的拆迁及房地产开发事宜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6、由潘某于2005年11月20日出具给杨军的全权委托杨军处理湘铝北区X、X栋的开发事宜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7、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07年7月22日对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8、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07年8月16日对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9、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07年7月7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4至9拟证明被告怀其公司和被告项目部以及杨军之间的关系。

10、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一份;

11、原湖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项目部于2006年10月26日向李某某出具的x元的购房款收据一份。

证据10、11拟证明原告已交纳购房款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书的事实。

12、杨军于200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房屋产权的合法权益未得到维护。

13、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的被告怀其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怀其公司的主体资格;

14、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及变更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怀其公司的由来及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怀其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怀其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7、8被告怀其公司不知情,如果算证人证言则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9应属于原告李某某的陈述,被告怀其公司不能确认其所述是否属实;对证据10被告怀其公司有异议,该购房合同上所盖的公章是杨军伪造的;对证据11被告怀其公司有异议,该收据上的公章是杨军伪造的;对证据12被告怀其公司不知情,杨军未出庭接受质询,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定;对证据13、14被告怀其公司无异议。

被告项目部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怀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13、14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所证明的委托关系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原件存于杨军合同诈骗刑事侦查案卷中,经本院查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系本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经本院生效的(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0、11、12所证明的杨军私刻公章以原湖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并开具的购房款收据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0月19日,湖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某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由潘某负责筹集工人村冻库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资金并以湖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该项目的立项、报批、建设、销售等。合同签订后,潘某依合同约定组建了“湖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项目部”,由潘某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聘请了杨军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以湖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后,开始进行施工建设。2004年2月19日,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项目住宅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4年4—5月份起,潘某和杨军开始进行商品房预售,售楼部的联系电话写的是杨军的手机号码,销售方式是由杨军负责联系客户、协商价格并签订合同,再把合同拿到潘某处签字和盖上“湖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项目部”公章。2004年7月4日,被告项目部与王亚飞签订购房合同,将湘铝生活区北区X栋X号房预售给王亚飞。2006年10月26日,杨军私刻项目部的公章,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向李某某收取购房款x元,将已出售给王亚飞的X栋X号房再次出售给李某某,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左右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同日,杨军个人占有该房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该房原来的购房户由开发商自行处理,原告的权益不会受到损害。2007年6月28日,原告到X栋X号房去安装防盗门,遭到王亚飞的丈夫付仲阳的阻止,原告不能依合同取得房屋的产权,经协商无果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4月18日,杨军因该项目部其余几份购房合同被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5月王亚飞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及李某某,要求取得讼争的X号房,2008年11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退出了对该房的争购,王亚飞已实际占用了该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湖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变更名称为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8月17日又变更为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系湖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开展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湖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杨军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和收款时是私刻项目部公章,并以职务之便个人占有该房款,但杨军确系被告项目部从事房屋销售的工作人员,且其是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该民事行为,均系被告管理不当所致,原告并无过错且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杨军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项目部,杨军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所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湖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怀其公司系湖南省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怀其公司与前述两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继受关系,被告怀其公司以其未收到购房款和与潘某没有挂靠合同为由主张其没有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怀其公司应对前述两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湘铝生活区北区X栋X号房已由被告项目部先出售给了王亚飞,杨军再次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并收取了房款,现王亚飞已实际占用了该房,导致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退还房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解除至今被告未按约实现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并从200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经营性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湘乡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湘铝生活区北区X、X栋项目部退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明

审判员谢颖

审判员谢湘琼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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