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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6年5月份,原告在澳门务工时与同在澳门务工的被告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2008年3月份,原告开始怀孕,同年10月,原告在被告的身上发现一张被告一家三口的照片,原告才知道被告早已有家室。原告为此质问被告,被告对原告说他与妻子感情不和,准备和妻子离婚,要与原告结婚,但被告根本就没有要与原告结婚的意愿,只是要把原告当做情人。2008年12月16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江某。孩子出生之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拒不履行当父亲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现非婚生子未满2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须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人民币(16年×12月+4月)×400元/月=x元。另外,被告故意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原告同居生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应对原告进行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为保护原告及非婚生子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儿子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立即一次性抚养教育费人民币x元;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被告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医疗保健机构出生医学证明材料、分娩记录、产科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非婚生男孩江某是原、被告所生的,非婚生男孩江某还未满两周岁。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5月份,原告在澳门务工时与同在澳门务工的被告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6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江某,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儿子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立即一次性抚养教育费人民币x元;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同居生育了男孩江某,所生育的男孩属非婚生子女。对非婚生男孩江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生活出发,应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抚养费金额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确定合理数额,每月按600元计算,被告江某某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原告同居生活,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的非婚生子女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江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锦荔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兰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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