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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尚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又名尚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置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思合,被上诉人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5月11日原告购买了驻马店市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金色置地南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135.5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1、维护由专业人员按规程操作,保证水、电正常运转,且做好日常维护记录;2、制定维修养护计划,定期保养;3、道路畅通,路面平整;4、管道畅通,无堵塞水溢现象;5、小修10分钟内到达现场,大修30分钟到达现场,质量合格率95%。2006年7月份,原告对该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并于同年8月份入住。在入住期间,该住房因上水主管道漏水,被告对漏水部位以连结的方式进行了三次维修。2009年5月20日夜晚原维修部位破裂漏水,水由厨房流至客厅、卧室,原告家中的竹地板、床、沙发、家具被浸泡损毁。2009年11月10日经驻天工司鉴所(2009)建质鉴字第X号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拆换管件、接头时作业不慎,安装不规范是造成业主水管漏水的直接原因,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2009年12月31日由驻兴资评所(2009)评司鉴字第X号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漏水造成家具、竹地板损失进行了评估,其评估鉴定意见是:原告房屋内漫水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x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每年支付物业管理费683元,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在原告上水主管道漏水后,被告应当对漏水部位采用有效的防水措施进行维修,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原告房屋上水主管道破裂,原因是被告作业不慎,安装不规范所致,故因被告未尽到维修义务,造成原告室内透水,而导致木地板、墙及部分家具损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次透水因原告在装修时把主供水管道封堵,只留一小口,在维修时机械进不去,原告又不让拆除,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照相关部门的鉴定评估损失价x元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180元,原告负担590元,被告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

宣判后,置地物业公司不服,以尚某某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及鉴定结论和评估报告不全面和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置地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尚某某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尚某某依约向置地物业公司每年支付物业管理费683元,置地物业公司应向尚某某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在尚某某上水主管道漏水后,置地物业公司虽进行了维修,但仍造成尚某某室内透水,导致木地板、墙及部分家具损坏,给尚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尚某某房屋上水主管道破裂,原因是置地物业公司作业不慎,安装不规范所致。说明置地物业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尚某某请求赔偿,应予支持。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驻天工司鉴所(2009)建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驻兴资评所(2009)评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合理有据,应予采信。置地物业公司上诉称尚某某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及鉴定结论和评估报告不全面和错误,缺乏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置地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80元,由置地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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