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林某某因生意往来拖欠原告货款x元,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二十日内归还货款,否则按约定赔偿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9年8月18日让林某莉代为偿还一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8471元,并支付违约金5508元,总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欠条,拟证明被告林某某拖欠货款以及双方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应支付违约金等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林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陈某甲购买模板等建筑材料,2008年7月23日,经计算,被告林某某共欠原告陈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二十天内付清货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每天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才让案外人林某莉于2009年8月18日代为还款人民币x元。其余货款则至今未还,原告陈某甲遂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陈某甲购买货物共欠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约定被告在二十日内付清货款,但被告迟至2009年8月18日才付款人民币x元,其余货款至今未还,已明显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47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还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比例的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08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可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货款人民币八千四百七十一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千五百零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七十五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庆莲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