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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聋哑人。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王某,平顶山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聋哑人)窜至叶县X村民王×红家在常村街开的化妆品综合超市二楼,盗取王×红存放的x元现金,后被王×红、孟×南、唐×及付×等人在超市门口抓获。被盗货款被当场搜出并已退还受害人。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红的陈某,证人付×、唐×、孟×南、孟×萍、王×燕等的证言,控诉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口头上诉称:盗窃是为了吃饭,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陈某某是聋哑人,是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2、陈某某的行为(尚未将钱带出其家门即被当场抓获)是犯罪未遂,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3、陈某某年龄不大,无前科,因一时糊涂而犯罪,应得到社会的关心帮助并从轻处罚。4、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时不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家庭虽然经济困难,但其母亲为了儿子能早日获得自由,借钱交纳罚金,主动配合法院履行财产刑。对陈某某应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早日改过自新、回归主流社会的机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之母代陈某某向本院缴纳了8000元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但是:1、上诉人陈某某是聋哑人,是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2、陈某某被当场抓获,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3、陈某某归案后一直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也积极配合法院履行了原判的财产刑,故对上诉人陈某某可适用减轻处罚。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观点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宋红超

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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