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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连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连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某某、连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马村区X街氨阀X号家属楼X号的房屋一套。签约当天原告就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王某某也出具了收条,但二被告却迟迟不按照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周某某没有付清全款,只付款x元。原告周某某为规避法律,节省开支,让我同第三方直接办理过户手续,我也配合原告去房管部门办了,最后由于材料不全没有成功,怎能说我没有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我就提出要求让原告将房屋退还给我,可原告多次反悔。

被告连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否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28日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房租、房款收条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情况及付款情况。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协议房款还差100元未给付。2、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还在被告王某某名下,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被告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原告欺骗被告,让其给第三方高霞过户。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指出还差100元房款未付的异议能够成立,其他不能成立,原告所举1、X号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马村区X街氨阀X号家属楼X号的房屋一套。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签约当天原告就将房款x元交付被告,被告王某某也出具了收条,但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应继续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付款、交付、过户等义务。办理过户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在原告全部付清房款后,应当配合予以办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虽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均有协助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连某某剩余房款100元;被告王某某、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马村区X街氨阀X号家属楼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某领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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