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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乙(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受理,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起诉。原告姚某甲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6)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的宅基地由南(东自姚某乙南房墙外齐,西至姚某己南房墙外齐)向北丈量30米长度,原告在此面积内建房,被告不得阻拦。判决生效后,被告姚某乙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指令伊川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会升,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5日,伊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显示:长30米,宽8米。被告强占原告宅院内从南到北5米,共40平方米土地种庄稼,并阻拦原告建房。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强占原告宅院内的40平方米土地,并不得阻拦原告建房。

经审理查明:伊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显示原告的宅基长30米、宽8米、东至姚某乙、西至姚某欣、南至集体、北至路,但未标明宅基的南北放线基点,尤其“路”的具体位置无从确定,属于宅基南北界点确权不明。本次审理中经法庭现场勘验,原告姚某甲的东邻姚某乙、西邻第一家姚某、西邻第二家姚某已建成的房屋长短不一,参差不齐,各家门前道路也并非整齐划一,从而也无法参照其他宅基推断确定原告姚某甲宅基的南北界点。

原审中原告姚某甲曾向法庭提供证据欲证明其宅基应从南向北丈量30米,南界点为从姚某乙后墙至姚某己后墙的连线。其向法庭提供的关键证据是南姚某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姚某甲、姚某乙因宅基地有问题,2002年冬,姚某欣、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姚某甲、姚某庚等人,来叫村干部二人到场,经多人议见,从姚某乙后墙起为准往西到姚某己房后至。南姚某村委会(加盖有南姚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06、11、16日”。在该份证明的下方,又写有一段文字“姚某甲土地证号207,面积240平方米,长30米,宽8米,东:姚某乙,西:姚某,南:集体,北:路。鸦岭国土所(加盖有鸦岭乡国土资源所的印章),06年11月23日”。由于该份证明中“从姚某乙后墙起为准往西到姚某己房后至”的表述意思并不十分清晰,本次审理中法庭遂向当时出具这份证明的原南姚某村村长姚某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姚某解释称:“当时由于那排宅基各家宽度具体位置不能确定,为了确定各家宅基的位置(主要是宽度),自己亲自到场,从姚某乙后墙向西拉到姚某己宅基,按照各家8米宽度确定各家宅基的具体位置,对长短(即南北长短)当时没有涉及,对于宅基南界点就没有确定”。同时,由于该份证明上还加盖有鸦岭乡国土资源所的印章,本次审理中,法庭遂又对鸦岭乡国土资源所进行了调查了解。鸦岭乡国土资源所解释称:“2006年11月23日,姚某甲到我所要求查他的土地证有关信息,经查其土地证证号为207,面积240平方米,长30米,宽8米,四至为:东姚某乙、西姚某欣、南集体、北路。我所只证明该土地证以上信息,对南姚某村委会上面所写的内容不是我所证明的内容。当时姚某甲让将这些土地证信息写在村委会证明的同一张纸上,但我所只证明姚某甲宅基证信息,对其他内容不作证明”。

本次庭审中,原告姚某甲又主张其宅基应从北向南丈量,北起点为军用电缆线沟,具体位置为从军用电缆线沟为起点,向南留4米保护区,再往南留7米路,路南再量30米为自己的宅基地,并向法庭提供了梁某、姚某的证言材料等。被告姚某乙则辩称:原告的宅基确是应从北向南丈量,但具体位置为从军用电缆线沟向南留7米路,再往南即是原告的宅基地,否认有4米保护区一说,称自己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其也向法庭提供了袁某、姚某辛等人的证言材料等。本次审理中,法庭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双方所述的军用电缆线沟已于几年前废弃,亦无相关标识可见。该军用电缆线沟的大致走向为东(偏南)至西(偏北)走向,并非正东西走向。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原审中出具的南姚某村村委会2006年11月16日的证明,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原告宅基应从南(南界点为东自姚某乙南房墙外齐,西至姚某己南房墙外齐的连线)向北丈量的依据。本次庭审中原告又主张的其宅基应从北向南丈量,北起点为军用电缆线沟,向南留4米保护区和7米路后再往南才是自己的宅基地的说法,以及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宅基地应从北向南丈量,北起点为军用电缆线沟,向南留7米路(没有4米保护区)即是原告的宅基地的说法,由于宅基地的具体位置、范围应由人民政府予以明确确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确权,故原、被告双方的说法,本院均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姚某甲的宅基地具体位置、范围(主要指宅基南、北界点)既不能从原告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清晰反映,又不能从现场参照其他宅基予以推断确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通过人民政府确权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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