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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09)X号和湘永检刑附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衡星和助理检察员张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太和乡X村荷树垅山场边的旱田里,将已刨好的茅草点燃来烧火灰,由于当时风大,燃烧的茅草引燃了田边的山场,继而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这次火灾共烧毁有林地面积178.5亩,宜林荒山10.5亩,特规灌木林(油茶林)48.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同时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疏忽大意,失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大面积森林被毁,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补种被其烧毁的林地之林木,并恢复植被。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候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由于疏忽大意引起山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刘某甲失火造成大面积林地被毁,破坏了具有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森林资源,依法可责令其补种树木,对公诉机关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补种树木,恢复被破坏的植被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补种被其烧毁的237.5亩林地之林木,并恢复植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电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曹某兰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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