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38岁。
被告林某某,女,41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x元,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林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7月20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因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x元,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