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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因与孔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31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因与孔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孔某某与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湘聚大厦X栋X号房屋出卖给孔某某。房屋建筑面积48.46平方米,套内面积36.7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296.06元,总房价x元。孔某某支付了首付款x元,余款x元孔某某将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双方约定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前交房。并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如出卖人逾期交房则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l、逾期不超过30日,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己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己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至今为止一直未按合同要求交付房屋,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18日孔某某与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交房和未依约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故判决:一、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孔某某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784元;二、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到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好孔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备案手续;三、如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第一、二项所确定之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负担。

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迟延交房是因为不可抗力冰灾影响;双方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是一年之内,原审判令上诉人办理房屋备案登记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某与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办理房屋备案登记不是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对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分别进行了约定,现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所述的不可抗力发生在双方约定交房期限之后,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要求免除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0元,由湖南省广通电子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冯亚雄

审判员黄仲奇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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