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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灵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曾用名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灵山县X镇X街附近处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何×、何××,得款100元;同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又在灵山县X镇X街附近处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何×、何××,得款100元。该次毒品交易完成时,被告人蒙某某及吸毒人员何×、何××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何××身上缴获刚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何××身上缴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情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何×、何××证言、被告人蒙某某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0年6月2日15时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何××无异议,但对指控其于2010年5月30日16时许在灵城镇X街附近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何××有异议。其辩称当时其虽然在场,但不是其贩卖毒品给何×、何××,不是其收钱,而是一个名叫“阿莲”的女人贩卖,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某接到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前往到约定的地点灵山县X镇X街米壹儿楼附近处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何×、何××,得款100元;同年6月2日15时,同样是接到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被告人蒙某某到灵山县X镇X街米壹儿楼附近处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何×、何××,得款100元。正当被告人蒙某某与吸毒人员何×、何××刚完成第二次毒品交易时,被告人蒙某某及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何×、何××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蒙某某身上搜得贩卖毒品得款100元,从何××身上缴获得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2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2日15时许接到匿名群众举报有人在灵城镇X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要求查处。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灵山县X镇X街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蒙某某及何×、何××抓获。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蒙某某的性别、出生时间、民族、职业、住址等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蒙某某及何××的身上搜得现金100元、海洛因可疑物1包、手机2台,并予以扣押。

5、通话记录单,证实号码是x移动电话在2010年5月25日至6月2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6、证人何×、何××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5月30日16时许及于2010年6月2日15时许,其2人得在灵山县X镇X街附近2次与被告人蒙某某购买毒品,每次购买0.2克,每次付款人民币100元。

7、被告人蒙某某供述,证实于2010年5月30日16时许及于2010年6月2日15时许,其得在灵山县X镇X街附近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何××,每次贩卖0.2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6月2日从何××身上搜得的可疑物检查出有毒品海洛因。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位于灵山县X镇X街米壹儿楼附近。

关于被告人蒙某某辩称2010年5月30日16时许的毒品交易不是其贩卖、不是其收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蒙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对其进行讯问时均供认于2010年5月30日16时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何××,购买毒品的何×、何××的证言也均证实该事实,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证人何×、何××的证言相互印证。据此,对被告人蒙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人蒙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16时许在灵山县X镇X街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何×、何××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蒙某某刑事责任成立。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春安

人民陪审员张文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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