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于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被告之子冯某东在原告于某某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值5400元,当时给了700元,下余4700元被告之子冯某东给原告打了欠条一份。2006年3月2日被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欠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某之子冯某东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冯某东生前未与冯某分家另过,但已是成年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冯某东个人财产情况,被告冯某是否继承冯某东遗产情况不清,原告请求冯某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款项4700元。上诉人在鲁山县X镇开办一摩托车经销店,取名“大福摩托店”。2006年期间,被上诉人之子冯某东在店中赊购摩托一辆,价款为5400元,后冯某东付款700元,下欠4700元一直未付,后经多次追讨,被上诉人称车系家庭共有,若冯某东不还帐自己付款等等。2007年,冯某东出事故死亡。当时,被上诉人与其子并未分家析产,以冯某东名义赊购之摩托也确系被上诉人之家庭共有,而且,冯某东生前的房宅、家具、财产等等都由被上诉人接管,又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要,被上诉人推诿拖延,无奈以“大福摩托店”名义诉至法院,鲁山县法院经审理依据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作出了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但因“大福摩托店”系个体工商户,主体不适格,被裁定发回重审,“大福摩托店”撤回起诉,上诉人重新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依据上诉人之申请,对原卷宗予以调取、考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不服,请求上诉审法院公判。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一、冯某东18岁时被判入狱5年,2004年10月释放。他好逸恶劳,人人皆知。从未给家庭创造过点滴财富。二、2005年冯某东在上诉人处赊购摩托一事我一概不知,更谈不上我有什么承诺。三、冯某东于2006年农历3月21日因交通事故而身亡。四、冯某东没有个人遗产,我与其也无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2月15日被上诉人之子冯某东在上诉人于某某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值5400元。冯某东付款700元,下欠4700元有被上诉人之子冯某东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上诉人于某某与冯某东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冯某东于2006年农历3月21日因交通事故而身亡。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冯某继承了冯某东的生前个人财产;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冯某曾向其明确承诺过还款;上诉人还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上诉人与其子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冯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韦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