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侯审,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拘留,2009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樊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分别于2004年4月18日、9月12日、9月17日,驾驶摩托车在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山东省临邑县南104国道、山东省陵县至平原县X路上拦截车辆后,采取将被害人拽至车后,乘机抢走驾驶室内现金的方式,作案三次,共劫取现金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在三次作案中,其没有看到同伙有拉、拽、打被害人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且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4月18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杨某、申某某、董某某、董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将被害人崔某某、郜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驾驶的蓝色解放卡车截住,将四名被害人拽至车后,被告人杨某某乘机将被害人卡车驾驶室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抢走。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某、申某某、杨某某、董某某、董某分乘六辆摩托车到安阳市开发区一条东西大路上,将一辆蓝色货车拦下,王某某、申某某、杨某某、董某把货车上的三男一女叫到货车后边,其到货车驾驶室拿走x元现金。
(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4月18日早晨6时许,其与申某某、董某、杨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分乘三辆摩托车在安阳开发区,董某和杨某某将一辆蓝色货车拦下后,其与申某某、董某、杨某某在货车后面纠缠住货车上的四人,杨某某乘机将货车驾驶室内的钱拿走。
(3)、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某、申某某、董某、董某某、杨某某分乘三辆摩托车在安阳市开发区X路上拦住一辆大货车,将驾驶室内的三男一女叫到货车后面,其中申某某将一个人拉到了车后,杨某某或者董某某将货车驾驶室内的钱拿走。
(4)、同案犯申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4月份的一天早晨,其与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及一个姓董的分乘三辆摩托车在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拦住一辆大卡车,其与王某某、杨某某、姓董的把大车上的四个骗到车后,杨某某和董某某到卡车的驾驶室内把钱拿走。
(5)、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4月18日6时许,其与郜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开车走到安阳市开发区丰乐园大酒店附近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拦住,其中一个人把其推到卡车后面说:"你瞧你瞧",这时另一辆摩托车上的人把卡车上的三个人也拉下车引到卡车后面,报警后骑摩托车的人逃跑,其发现卡车驾驶室内存放的x元现金不见了。
(6)、被害人郜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4月18日5时许,其与吕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一起开车去磁县,走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丰乐园附近时被四个人开二辆摩托车拦住。其中一个穿黄夹克的男子把其从车上硬拉下来到车后,另外三名男子把吕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也从车上硬拉下来到车后。其要去锁车门,穿黄夹克的男子拉着不让其去。吕某某还被其中一个男的踹了两脚。后来报警抓住了这个穿黄夹克的人,但发现存放在卡车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不见了。
(7)、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4月18日6时许,其与郜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开车从新乡到磁县买猪,走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丰乐园酒店附近时被两个骑摩托的拦住,两个人把其与郜某某、崔某某拉到车后,王某某随后也被拉到车后。其想把车门锁住,两个人不让其去。报警后抓住一个人,发现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不见了。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4月18日6时许,其与崔某某、郜某某、吕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大卡车走到安阳时,听到外面吵,看到有两辆摩托车四个人,其中三个人拉着崔某某、郜某某、吕某某,另一个男子把其从车上拉下盘问。报警后抓住一个男子,发现存放在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不见了。
(9)、证人民警黄某某、任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18日5时30分许,二人接警后赶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丰乐园附近时,发现一伙人在一部大车后争吵,旁边停放两辆摩托车。其二人刚要下车处理,有几个青年人逃跑,其中一个叫申某某的被抓获,车主称放在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不见了。
(10)、退还赃款情况说明、返还赃款清单、同案犯处理情况说明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0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杨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三辆摩托车在山东省临邑南104国道上,被害人于某某、于某驾驶的白色单排福田车截住,将两名被害人拽至车后,并将于某某打倒,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某乘机将驾驶室友内的5820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分乘三辆摩托车在104国道,用摩托车将一辆白色福田车逼停,把车上的人叫到车后,杨某某把其中一个人打倒并从驾驶室内把存放的钱拿走。
(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周某某在山东临邑南104国道上抢劫了一辆白色货车,杨某某抢走5820元钱。
(3)、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周某某骑摩托车在104国道截住一辆白色福田车,把车上的两个人拉到车后,杨某某把其中的一个人打倒,杨某某把驾驶室内的钱抢走了。
(4)、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杨某某早就认识,杨某某称他们干拦路盗钱的事,其想参加,杨某某同意了。2004年9月12日,其与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分乘三辆摩托车在临邑南的公路上拦住一辆白色单排六轮汽车,把车上的两个人叫到车后,杨某某还打了其中一个人,其与杨某某到驾驶室内拿了共6800元钱。
(5)、被害人于某某、于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12日上午,二人开白色单排福田村在临邑南104国道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拦住,将二人拉到车后,让二人背对车头蹲在地上,于某某被其中一人打倒。当这几个人分乘三辆摩托车逃跑后,发现存放在驾驶室内的5820元现金不见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2004年9月17日早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山东省陵县至平原县X路上,将被害人邱某某、王某某驾驶的蓝色解放牌油罐车截住,将两名被害人拽至车后,被告人杨某某乘机将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9月份的一天早晨,其与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分乘三辆摩托车,在陵县至平原县X路上逼停一辆油罐车,把车上的两个人叫到车后,周某某从驾驶室拿走x元钱。
(2)、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9月份的一天早晨,其与杨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在陵县去平原县X路上截住一辆蓝色油罐车,把车上的两个人拽到车后,杨某某从驾驶室内抢走x元钱。
(3)、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9月17日5时许,其与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分乘三辆摩托车在陵县至平原县X路上拦住一辆油罐车,将车上的两个人拉到车后,让这两个人蹲下,杨某某乘机从车的驾驶室内拿走x元钱,每人分了3500元,其余赃款都花了。
(4)、被害人邱某某、王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9月17日8时30分许,其二人驾驶冀x号解放牌油罐车在陵县外环红绿灯南二、三公里处被四人骑两辆摩托车逼停,他们将其二人拽到车后,让二人蹲下进行盘问。十几分钟后骑摩托的人离开,二人发现放在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不见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到主动到公安机关,但称其本人对同案犯抢劫一事事先不知情,亦未参与犯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取保侯审决定书在卷可查。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三起,抢劫现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以摩托车挤靠汽车的方法,采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同案犯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均积极参与,没有主次之分;被告人杨某某2005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属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退出了部分赃款,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