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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永兴县绿洲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兴县X镇茶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务员,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曹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绿洲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被告曹某甲到我公司上班,同年5月因其违章作业,将手伸进割机下取物被锯伤手指。2008年9月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同年10月被告因不服调解依法向永兴县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2009年2月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柒级伤残,同年6月10日,永兴县劳动仲裁庭以永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对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仲裁。原告认为,永劳仲案字[2008]第X号存在如下错裁,应依法纠正:一、被告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即被告的三项补助为604×42个月=x元,即按其4月份的日平均工资乘法定劳动日22天计算其月平均工资,被告的三项补助为879×30个月=x元。二、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永财综函[2007]X号《永兴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而不是仲裁书的每天32元的标准。三、被告的住院护理费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的赔偿项目没有住院护理费这一项目。四、停工留薪待遇,其计算基数应是被告的原工资标准待遇,被告按每月879元计算4个月共计3516元。五、被告的再次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714.5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按《工伤保险条例》及被告本人的劳动工资标准支付有关工伤赔偿费用赔偿被告x.2元,被告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280元及车旅费434.5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曹某甲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永兴县绿洲木业有限公司自愿赔偿被告曹某甲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款x.2元整,此款限2009年10月31日之前付2万元,余款x.2元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学功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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