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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合伙人内部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4年7月13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27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弟),男,生于1977年1月4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别代理)。

被告王某丙,女,生于1964年12月25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世跃,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合伙人内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在湖北咸丰合伙做生意,被告王某丙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起诉到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黔江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以下协议:解除合伙,由王某甲支付被告王某丙人民币15万元(含白志发欠款x元);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由王某丙、王某甲自行清偿。王某甲于2005年4月11日支付王某丙15万元款项后,白志发以债权债务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为由将欠款人王某甲起诉到法院,法院判令由王某甲偿还白志发的欠款,王某甲于2006年1月6日偿还了白志发x元,据此,王某甲于2006年3月起诉要求王某丙退还其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丙返还王某甲人民币x元。事后,原黔江区信用联社起诉王某丙、王某甲共同偿还合伙期间的货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王某丙偿还黔江区信用联社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黔江区信用联社已向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某甲现在已经承担了1.5万元的清偿责任。根据《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王某丙在金溪信用社贷款10万元应由其自行清偿,现王某甲承担了1.5万元,理应向被告王某丙追偿。

被告辩称:1、《(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0万元债务属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双方连带清偿;2、《(2005)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没有明确10万元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2.(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案款专用收据一张;

5.借支单一张。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2.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另本院调取了(2005)黔法民初字第X号卷宗一份。

经过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在湖北咸丰合伙做生意,后因亏损,被告王某丙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2005年4月1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解除合伙,由王某甲支付王某丙人民币15万元(含白志发欠款x元);原、被告的债权债务由王某丙、王某甲自行清偿。王某甲于2005年4月11日支付了王某丙15万元款项后,原黔江区信用联社起诉王某丙、王某甲要求连带偿还贷款10万元,本院支持了黔江区信用联社金溪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黔江区信用联社X年向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某甲缴纳了1.5万元执行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1、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向第三人借款用于合伙生意,该借款对外都由合伙人共同连带清偿,《(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涉诉的10万元债务属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双方连带清偿,只是确定的合伙人的外部责任,该判决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第一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2005年原、被告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对合伙债权债务内部责任划分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债务由其自行清偿,该协议所说的自行清偿实质上是指以谁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就由谁负责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诉金溪信用社的贷款、在合伙人原、被告内部应认定为谁的个人债务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金溪信用社的贷款是由王某甲持王某丙的身份证和私章办理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和借据上注明的借款人均为被告王某丙,借款合同书上原告王某甲是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签的名,况且2004年是王某丙亲自向金溪信用社申请10万元贷款以贷还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金溪信用社的贷款以王某丙名义所借的债务,可在合伙人内部认定为王某丙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二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已经偿还金溪信用社贷款x元,按2005年X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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