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印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系原、被告之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印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徐某甲的精神状态、行为能力作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无诉讼行为能力。本院通知原告父亲徐某乙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1986年开始,原告从事奶牛饲养,因事务繁忙,对家庭照顾有所疏漏,孰料被告却与本村村民有不正当关系,至2002年被告不思悔改,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但原告顾念夫妻之情,息事宁人。2003年奶牛场搬至太仓,被告也一同至太仓共同管理事务。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分忧,反而对原告业务交往处处疑心,甚至将原告专为客户办理的用于结算的信用卡据为己有,使原告无法正常与客户间进行财务对账结算,至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4月、12月起诉离婚,后分别撤诉、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无恢复,2008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被法院驳回。对原告数次起诉,被告均以希望夫妻和好为由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并没有任何的改进和行动上的和好意愿,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印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无大的矛盾,且原告患有精神疾病,需要照顾,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7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双方生育儿子徐某丙(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6年开始,原告从事奶牛饲养。2003年7月,原告将奶牛场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X镇X村,被告也随原告一同至太仓共同管理奶牛场事务。2006年底,被告发现原告与理发店小姐有不正当关系,遂引发夫妻矛盾。2007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07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夫妻和好。此后,为奶牛场经济权问题,原、被告又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原告在外借房居住,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09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路某某房屋一套,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印某某。
审理中,鉴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遂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路某某房屋赠与儿子徐某丙。因徐某丙主张奶牛场系全家共同经营,是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遂一致同意奶牛场的财产、债务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行诉讼分割。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四次起诉离婚,被告现亦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印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路某某房屋赠与儿子徐某丙。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原、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某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