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51年10月6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孙某某因其名下水厂发展需要,便找我借款x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我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2009年以来,我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对我置之不理,并明确表示该笔欠款不予偿还。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x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口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跟原告与被告之女孙某梅离婚无关。
被告孙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亦未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的查明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应为:
2008年5月2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资金利息。原告于2009年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该笔欠款,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x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强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