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某,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薇,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水保生态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长岭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梦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水保生态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龙某某与水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试用合同书》,龙某某在水保公司担任驾驶员,劳动期限为3个月,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水保公司在每月20日左右支付龙某某上个自然月的劳动报酬,主要有底薪、提成、加班工资、奖金等内容,试用期满,经试用龙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水保公司有权不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龙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7月24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龙某某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龙某某不服,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试用合同书》到期后,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或双方实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要求水保公司支付劳动试用合同期外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某某要求水保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或折现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龙某某负担。
龙某某不服,上诉称:1、龙某某在试用期满后与水保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1日,水保公司告知龙某某回家休息,等待通知再来上班,并以现金形式发放了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11日的工资,之后,龙某某多次询问水保公司何时上班,水保公司仍答复等候通知,同时拒付工资。2、水保公司不可能在2007年12月25日试用期满后25天才发放龙某某11月的工资,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水保公司应当支付龙某某待工期间的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水保公司答辩称:1、龙某某的试用合同到期后,与水保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2、水保公司在每月X号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龙某某主张水保公司12月25日发放11月工资即与水保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3、龙某某的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水保公司:1、支付2008年1月1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及2007年绩效工资x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76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08年2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x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前的)201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前的)1005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20元(2008年1月1日后的);7、支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x元;8、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或折现补偿。
二审中,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特约服务站于2008年1月3日出具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2008年1月3日,龙某某还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特约服务站为水保公司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水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龙某某离开公司后,未交接车钥匙,其对龙某某给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的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新证据,能证明龙某某于2008年1月3日还为水保公司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予以认定。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龙某某与水保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故关于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应适用以上规定。由于龙某某未能证明水保公司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所以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再根据龙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其在《劳动试用合同书》到期后的2008年1月11日离开了公司,就算该日可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但此时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发生,龙某某直至2008年7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了60天的仲裁申请期限。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龙某某仲裁申请时效的认定正确,龙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水保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仍维持原审判决的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刘解放
代理审判员周坤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