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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与被害人穆某海间有矛盾而怀恨在心。2009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村XXX号被害人穆某某暂住处,与被害人穆某某理论并发生冲突。后穆某某离开暂住处去找其姨夫张某某,欲将被告人董某某劝回。被告人董某某趁机返回自己暂住处取了把菜刀又折回被害人穆某某暂住处,待被害人穆某某和被害人张小泉返回屋内后,被告人董某某先后用菜刀砍击被害人穆某某、张某某头面部、颈部、手部等处,致穆某某脸部、颈部、手臂多处受伤;张某某左腮腺区、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穆某某、张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当晚,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110接警电话信息》,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人董某某能自愿认罪、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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