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71年。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59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7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某行政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禹州市X街X路过的崔某某发生争执,魏某某用自己的修鞋刀将崔某某戳伤,经鉴定,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用修鞋刀将我刺成轻伤,我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赔偿部分魏某某辩称我家就我自己一个人,没有钱,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禹州市X街出修鞋摊的三轮车及配钥匙的机器,被一骑摩托车路过的行人无意撞坏,经众人说和赔偿魏某某300元。酒后的崔某某去到魏某某跟前以其参与说和事为由,让魏某某给其买香烟、矿泉水以示酬谢,魏某某不从而发生争执及撕打,在互相撕打中,被告人魏某某用自己的修鞋刀将崔某某胸部戳伤,经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右侧血胸,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住院治疗八天,花去医疗费8370.06元。
2009年7月4日15时10分,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某关报案。
另查明: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书,提取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主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本院予以认定9442.06元,即医疗费8370.06元、误工费57元/天×8天=456元、护理费57元/天×8天×1人=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天=80元、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共计9442.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向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8370.06元,误工费456元,护理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共计9442.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