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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张某某、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7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小学文化,从事个体运输,家住(略)。2007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又名刘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个体户,家住(略)。2007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略)。2007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小学文化,司机,家住(略)。2007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张某某、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熊金财、伍国清(在逃)驾驶三辆改装的盗油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天湖加油站,撬开储油罐上的铁锁,将输油管伸进储油罐,用油泵将柴油抽到改装车的油罐内,共计盗窃0#柴油4332升,价值x元。熊金财等与被告人黄某乙联系后,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安排被告人刘某丁及冯木养驾驶粤x五十铃大货车到湘潭拖运柴油,双方以每桶730元的价格成交(一桶约220升,成交价3800元/吨)。经被告人罗某丙与被告人刘某戊联系,被告人刘某戊指派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开车接油,然后被告人刘某丁及冯木养又将柴油转装到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驾驶的桂x油罐车上,双方以每桶850元的价格成交(成交价约为4500元/吨),后该批柴油被运到被告人刘某戊经营的“星子加油站”销赃。

2007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熊金财、伍国清驾驶三辆改装的盗油专用车,窜至湘乡市X镇加油站,以上述相同的方法盗窃0#柴油2800升,价值x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加油站值班人员发现,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开车逃脱。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199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黄某乙1997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戊退赔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被盗时间、柴油数量等事实;2、证人左某、罗某己、刘某庚证言,证实湘潭市岳塘区天湖加油站被盗窃的情况;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罗某辛、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湘乡市X镇加油站被盗的情况;4、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0#油品交接事宜,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在进行柴油转运的过程中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的情况;7、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柴油的价值;8、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996)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2007)清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曾被判刑的情况;9、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刘某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张某某、彭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戊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罗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七、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上诉中提出“2008年10月6日没有盗窃天湖加油站,系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上诉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罗某丙、刘某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张某某、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甲上诉中称“没有参与盗窃湘潭市岳塘区天湖加油站”,经查,该笔犯罪有上诉人在侦查部门的供述、被盗单位的报案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黄某甲本人也有对案笔录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因此,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甲上诉中称“系从犯,有悔罪表现”,经查,上诉人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按分工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原审在对其量刑时已作了处理,上诉人黄某甲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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