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4月16日被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199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6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某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绑某、被告人靳某、赵某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靳某、赵某甲及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制造毒品罪
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侯某某、靳某商议制造、贩卖咖啡因谋利。2010年3月,被告人侯某某指使靳某以做生意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贷款10万元用作制毒资金。后由被告人侯某某、靳某、赵某甲分别联系从武汉、南某及辉县等地购买制作咖啡因的原料和生产工某,并在辉县X村X街租院子专门用于生产咖啡因。被告人侯某某、靳某及赵某甲在该院子生产咖啡因到2010年年底院子租期到期后,又把生产出的咖啡因和制毒工某、剩下的生产原料搬到辉县X村侯某某、赵某甲的住处生产。
2010年年底,被告侯某某、靳某将生产的咖啡因以120元1袋的价格销售出50袋(每袋约500克),得款6000元。
2010年年底,被告人侯某某、靳某以1袋150元的价格销售12袋(每袋约500克)咖啡因,得款1800元。
2010年年底,被告人侯某某以150元的价格销售咖啡因2袋(每袋约500克),得款300元。
2011年5月31日到6月4日,辉县X镇X村被告人侯某某、赵某甲住处发现其生产的咖啡因及制毒原料、制毒工某,现场缴获咖啡因202.439千克,缴获制毒原料97.75千克。
(二)绑某
2002年1月22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张某X(已判刑)骑摩托车在林州市X村学校附近的水坝处,将正在上学路上的学生侯某X绑某,并将一封事先准备好的勒索信交给与侯某X一起去上学的学生侯某X,让其带给侯某X的家人,向侯某X家人勒索40万元人民币。侯某X亲属得知消息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及群众开始寻找被害人下落。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及张某X挟持侯某X行至辉县X村X路上时,被寻找的群众发现。2人在慌乱中向山上逃跑,并在逃跑途中将侯某X释放。次日早晨,侯某X被群众安全找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扣押物某清单、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靳某、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靳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某,情节较轻,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靳某、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靳某在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中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制造毒品罪
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侯某某、靳某商议制造、贩卖咖啡因谋利。2010年4月,被告人侯某某指使靳某以做生意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贷款10万元用作制毒资金。后被告人侯某某、靳某、赵某甲分别联系从武汉、南某及辉县等地购买制作咖啡因的原料和生产工某,被告人侯某某在辉县X村X街租房子专门用于生产咖啡因。被告人侯某某、靳某负责生产,赵某甲负责将制成的咖啡因称重后装袋包装。到2010年年底院子租期到期后,又把生产出的咖啡因和制毒工某、剩下的生产原料搬到辉县X村侯某某、赵某甲的住处。
2010年底,被告侯某某、靳某将生产的咖啡因通过山西壶关县一个叫“志力”(另案处理)的人以120元1袋的价格销售出50袋(每袋约500克),得款6000元。
2010年底,被告人侯某某、靳某以1袋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辉县X村一男子12袋(每袋约500克)咖啡因,得款1800元。
2010年底,被告侯某某通过辉县X村的肖某(另案处理)以150元的价格销售咖啡因2袋(每袋约500克),得款300元。
2011年5月31日到6月4日,辉县X镇X村被告人侯某某、赵某甲住处发现其生产的咖啡因及制毒原料、制毒工某,现场缴获咖啡因202.439千克,缴获制毒原料97.75千克。
2011年6月4日,被告人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某书证:
(1)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靳某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靳某于2011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靳某处扣押的“汇款资料”复印件。
(3)被告人靳某贷款资料复印件,证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靳某以做生意为名向辉县市农业银行贷款十万元的事实。
(4)辉县市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涉案咖啡因及茶碱均上缴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
(5)扣押物某清单,证明在被告人赵某甲家及其母亲冯某英家扣押物某情况。
(6)辉县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情况说明,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向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两次送检样品的情况。
(7)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认定数量的说明,证明计量编号为1、2、5、6、X号的物某为茶碱,总重量为97.75千克。编号为3、4、7、8、9、11-X号的物某为咖啡因,总重量为202.439千克。
(8)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侯某某指认制毒现场照片,证明制毒现场的相关情况。
(9)送检物某编号照片,证明送检物某外观情况。
2、鉴定结论
(1)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1、2、5、6、X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茶碱;3、4、7、8、9、11-X号检材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
(2)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商品净含量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1-X号物某总重量202.654千克,20-X号物某总重量97.535千克。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X证言,侯某某、我妈赵某甲、靳某和我参与生产白面了。2010年夏天,侯某某和靳某提议生产白面儿,说是吸食后有提神的作用,来钱快。是从2010年夏天开始生产的。开始在城关镇X街租了一个房子生产,后来将设备搬到东石河家中生产。一般是侯某某和靳某负责生产,我和我妈赵某甲有时候帮忙包装,打打下手。
(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0年冬天其在侯某某在翠园街租房处做过一二十天饭,见到他们生产过白糊糊状的东西。
(3)证人赵某乙X证言,证明其母亲住处放的塑料桶、纸桶是侯某某和他表哥放在那的。
(4)证人张某X证言,证明被告人靳某去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侯某某让其从网上帮忙查过“硝酸唑”相关情况的事实。
(6)证人平某证言,证明其在侯某某家见侯某某吸过“白面”的事实。
(7)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侯某某让其帮忙销售两袋咖啡因的事实。
(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和姚俊祥去肖某家买过一次咖啡因的事实。
(9)证人申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靳某在农行贷了十万元款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0年后,我和我表哥靳某说起制作咖啡因,让他参加,他同意。后我让靳某托人贷了十万元款,是以靳某的名义在辉县市农行贷的。我在网上查到武汉一家卖制毒原料,然后叫靳某、赵某甲到武汉去联系,将款给对方汇到后,停了五六天对方通过物某公司给我们发了过来。然后我们将制毒原料拉到我在辉县X镇X街X条X号租的房子里。后来我又找到上海一家公司花8000元买了一吨制毒原料。原料进来后,我就和靳某在翠园街租房处制作,我们在生产过程中,赵某甲有时也来帮忙将制好的东西称重、装袋。2010年底,我和靳某通过山西壶关一个叫志力的卖出去50袋,每袋120元,一斤左右;我通过薄壁镇X村的肖某卖了2袋,每袋150元,计300元;后通过靳某介绍卖给沙窑乡X村一个人12袋,每袋150元。
(2)被告人靳某供述,我现在来投案。我和林州的侯某某合伙制造、出卖毒品咖啡因了。我和侯某某算是远表新亲关系,有一天,侯某某对我说,有一个大生意干不干,他说做白面能挣钱,我说这是犯法的事,侯某某说又不是做海洛因,去山西销售他负责,如果公安逮住了,他顶着,不连累我,我就同意了。我们就准备钱,侯某某说没有身份证,我以我的名义在辉县市农行贷了十万元,说搞装修工某用,贷款到手后,我和侯某某的老婆赵某甲二人去武昌买制毒原料了。后来我们又花8000元钱在南某买了一吨制毒原料,我们又在南某买了制毒原料。之后我们还买做咖啡因的各种工某,各种红盆,甩干的洗衣机。后我们就在侯某某在西关村X街租房处开始干了。期间主要是我和侯某某干,赵某甲下班后也去帮忙。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侯某某领我坐公共汽车到山西壶关县,找到一个叫“志力”的人,120元一袋,卖了50斤,卖了6000元,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后庄乡岭西一个人在侯某某家中买了20斤,一袋150元。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我和侯某某举行过典礼仪式,没有结婚,在一起生活。侯某某和靳某是表兄弟,2010年2、3月份,他们两人在我家商量过生产化学东西。当时他们没钱,是靳某贷的款,。后来侯某某在西关翠园街租了一家的房,侯某某和靳某就在那生产白面,我去负责装袋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绑某
2002年1月22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张某X(已判刑)骑摩托车在林州市X村学校附近的水坝处,将正在上学路上的学生侯某X绑某,并将一封事先准备好的勒索信交给与侯某X一起上学的学生侯某X,让其带给侯某X的家人,向侯某X家人勒索40万元人民币。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及张某X挟持侯某X骑摩托车行至辉县X村X路上时,被寻找的群众发现。二人在慌乱中向山上逃跑,并在逃跑途中将侯某X释放。次日早晨,侯某X被群众安全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某、书证:
(1)作案工某摩托车照片及摩托车提取笔录、被告人所穿黄色大衣照片及大衣提取笔录。
(2)被告人侯某某写给被害人家属的勒索信复印件及提取笔录,证明其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的事实。
(3)被告人侯某某、靳某、赵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靳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赵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4)被告人侯某某前科判狭书,证明1993年4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5)被告人侯某某前科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7月12日入内黄监狱服刑,于1999年8月3日刑满释放。
(6)同案犯张某X判决书,证明张某X因犯绑某,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张某X证言,证明2002年1月22日早上七点多,其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在林州市X村大队部门口,将一个小男孩骗上摩托车带走,并向其家属索要钱财的事实。
(2)证人王某X证言,证明2002年元月22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其外甥被人绑某的事实。
(3)证人侯某X证言,证明2002年元月22日早晨七点十几分在该村水坝附近侯某X被两个男子骑摩托车带走了,并让其捎给家属一封信的事实。
(4)证人侯某X证言,证明2002年元月22日早上,张某X将他的摩托车骑走了,后来听说张某X和侯某某绑某了一个小孩的事实。
(5)证人郝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张某X将侯某军的摩托车借走了的事实。
(6)证人侯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八点左右,其在寻找被害人时,发现两个绑某没追上,元月23日早晨,找到被害人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元月X号晚上,其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侯某X陈某,证明其在2002年1月22日上学路上,被两个人骗上摩托车带走,后来那两个人又将其放掉的事实。
4、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明了被告人侯某某因被害人母亲没有借给其钱而怀恨在心,于2002年的春天一天伙同张某X将正在上学途中的被害人绑某,向其家属索要现金四十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靳某制造、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某目的绑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某,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绑某,被告人靳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甲犯制造毒品罪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判决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贩卖、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靳某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靳某系从犯的意见,因被告人靳某参与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筹备制毒资金、联系购买制毒原料、工某、生产、销售毒品等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绑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靳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绑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一万元,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一万元,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31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郭翔升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