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成年。
被告宋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宋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某、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约定利率14.3175‰,借款期限24个月,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期内利息11683.08元。2009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⑴2007年12月23日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
⑵2007年12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被告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宋某辩称:借原告款属实,现在没有钱还,情况好转就向原告归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为流资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使用期2年,从2007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约定利率月息14.3175‰。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11683.08元(利息计算止2009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止。
另查明:被告借原告款34000元,自2007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利息为11683.08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向原告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现在没有钱,有钱就还的理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11683.08元(利息自2007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宋某向原告支付某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杨某存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