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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孟某某,均系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86年发生工伤,致使胰腺、脾脏、左肾切除,2000年经市级确定为伤残三级,同年办理工伤退休手续,2004年12月,被告参加郑州市医疗保险,原告被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2007年原告病情恶化、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血压肾损伤,尿毒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做肾移植手术,原告由肾衰竭发展为尿毒症,都是由工伤造成的并发症,和原来的工伤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医疗费用在2009年3月之前,在医疗保险报销之后的剩余费用一直由被告负担,2009年3月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10年7月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以及异体器官移植术产生的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务鉴定表;2、工伤伤残报告表;3、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4、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7、郑州正合口腔门诊医疗费票据;8、发票;9、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10、仲裁裁决;11、张东涛医疗费票据。

被告辩称,原告应在发生事故一年内申请工伤鉴定,而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1986年10月13日,申报工伤时间为1999年10月4日,已严重超过法定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工伤鉴定和评残报告是无效的证据,原告发生肾病最初时间为2007年,如果是因工伤引起的肾病,是不可能相隔20年才发病的,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肾病与工伤有关,被告直至2009年6月一直支付给原告费用只是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和人文关怀,并不能证明被告负有该法律义务,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郑政信复(2010)X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认为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按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支付工伤费用,2010年9月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指出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8、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4、6予以确认;对证据5、7、8、11不予确认;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6年原告发生工伤,1999年的医务鉴定表中注明,诊断1、胰腺部分切除术后;2、脾切除术后;3、左肾切除术后,郑州二砂实业总公司医院加盖公章,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人事劳动科同意工伤退休并加盖公章,郑州市交通局劳动鉴定委员会加盖公章同意退休,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鉴定委员会加盖公章,认定符合病退条件。2000年的郑州市事业单位职工公(工)伤评残报告表中注明原告因公(工)致残,其伤残鉴定为三级,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鉴定委员会加盖公章。原告退休后,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一直由被告负担,2004年12月,被告参加郑州市医疗保险,原告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2009年8月15日至8月28日,原告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8022.44元(已扣除医疗保险费用),2009年9月7日至12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花去医疗费x.21元(已扣除医疗保险费用),以上共计x.65元,原告因被告自2009年3月以后不再为其全额报销医疗费,于2010年4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进行信访,2010年4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作出郑政信复(2010)X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于2010年7月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工伤退休,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原告因工伤产生的相关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医疗费以及同种异体肾移植术产生的费用共计x.6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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