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在浏阳市X路X号人民银行办公楼X楼。
负责人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华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花炮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浏阳市华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所有湘x中型客车,由朱某某承包运输。2008年8月19日,华湘公司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费1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2008年9月26日16时10分许,朱某某雇请的司机陈茂林驾驶该车从浏阳市X镇应战小学运送学生回家,其驾车沿浏阳市X镇X村道由彭枧往高田方向行驶至高家组路段时,由于陈茂林在停车后起步时,将在车下捡矿泉水瓶的被害人高子怡碾压,高子怡经抢救无效死亡。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茂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子怡承担次要责任。之后,经浏阳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该案损失费用为:抢救费411.50元,尸体鉴定费2370元,丧葬费9855.40元,交通费287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0元,由华湘公司赔偿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向华湘公司支付保险赔偿费x元。
原审认定,华湘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湘公司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由调解处理。华湘公司起诉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医疗费用只能认定411.50元,共计应赔偿x.50元。本案被害人确系华湘公司车辆交通肇事致死。阳光保险公司关于被害人死因不明拒绝赔偿或减少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浏阳市华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某保险赔偿金x.50元(已减除支付的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浏阳市华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某某负担100元。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受害人系从车上摔下受伤致死,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报案记录为证。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华湘公司、朱某某答辩称,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鉴定文书足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客观真实情况为死者系车辆碾压致死。原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上诉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无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华湘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单以及法律规定的相应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是否系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综合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浏阳市公安局(浏)公(刑)鉴(法)字(2008)X号鉴定文书的内容认定,由于驾驶人在停车后起步时未按操作规程观察后视镜、注意车身两侧的障碍物的情况,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右后轮将在车下捡矿泉水瓶的受害人高子怡碾压,导致受害人伤亡。故本案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范围,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华湘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提出报案记录中被上诉人自述为受害人系从车上摔下,本院认为,该报案记录的客观性与证明力均低于相关职能部门及专业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推翻受害人系被保险机动车碾压致死的事实。原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依照法院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