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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又名小X、阿平,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镇巴县人,家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先后在靖边县X路转盘、民乐园广场、凯利皇都附近、华纳大酒店六楼给吸毒人员李福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2.25克。

2、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伍某某在靖边县城蓝钻商务宾馆附近给吸毒人员陈向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计0.45克。

3、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伍某某在靖边县城宝龙大酒店X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查获20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54克。

综上,被告人伍某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24克。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李福云、陈向东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一、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先后在靖边县X路转盘、民乐园广场、凯利皇都附近、华纳大酒店六楼给吸毒人员李福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2.25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4日早晨,江伟(打网络游戏时认识的朋友)给他说他那有冰毒,让他联系买主,他当时答应了。之后他就给以前认识的朋友李福云(靖边县华纳酒店经理)打电话说他能联系到冰毒。11月24日下午,李福云给他打电话(他的号码为x)问他是否有东西(指冰毒),在他旁边的江伟让等一下,然后就打车走了,大约过了四、五分钟后回来给了他一小袋冰毒,并说这是0.45克的东西,质量不太好让他收600元。之后他给李福云打电话(号码为x、x)说东西拿上了,李福云让他在靖边县X路转盘那找他。随后他在人民路转盘将冰毒给了李福云并收取了600元。2009年11月份底,李福云给他打电话买了两次毒品,一次是在民乐园广场他给李福云送了一小袋约0.45克冰毒,并收了800元。另一次是在凯丽皇都附近送了1小袋0.45克冰毒,并收了800元。11月份他共给李福云送了三次冰毒约1.35克。2009年12月初,他在靖边县华纳酒店六楼给李福云送了二次冰毒共约0.9克,他共收取1600元。他给李福云送去的毒品都是从江伟处拿的。

2、吸毒人员李福云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底,他给小猴(伍某某,电话号码为x)打电话买了三次毒品,每次都是在靖边县华纳酒店六楼以每小袋8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0.45克。三次购买的冰毒约1.35克。2009年12月初,他在靖边县华纳酒店六楼以每小袋(0.45克)800元的价格从小猴处购买冰毒两次,共约0.9克。五次共计2.25克。

3、户籍证明证实:伍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4、尿检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伍某某及吸毒人员李福云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伍某某、李福云吸食毒品。

5、语音详单证实:证明伍某某与李福云毒品交易的时间与他们的电话通话记录时间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伍某某在靖边县城蓝钻商务宾馆附近给吸毒人员陈向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计0.45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上午,他通过电话联系在靖边县蓝钻商务宾馆附近给了一姓陈的人(电话号码为x)一小袋冰毒约0.45克,他收了800元。

2、吸毒人员陈向东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他通过电话联系(他的电话号码为x)在靖边县蓝钻商务宾馆附近和一个手机号码为x的年轻小伙出了800元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45克。

3、尿检报告证实:经对吸毒人员陈向东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陈向东吸食毒品。

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陈向东的辨认,照片中的“9”号伍某某就是给他卖毒品的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三、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伍某某在靖边县城宝龙大酒店X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查获20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54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他与江伟在大雷面馆吃饭时,江伟将他的手机号发给了别人后出去了约十来分钟左右,过了会,他的手机就有一个号码为x的电话呼入,江伟接完电话后,他俩就打车到了靖边县宝龙大酒店,江伟给了他20包冰毒约9克多并让他和买毒人收x元,然后他拨打通x对方告诉他在X房间,他进入到该房间将毒品交给一个男的验货时被抓获了。

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证明从送检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提取及称量笔录证实:在伍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塑料包装袋装的20小袋透明结晶小块状,经称量重9.54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综上,被告人伍某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24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以营利为目的给他人贩卖,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法律规定查出毒品应计入在贩卖数量内,但被告人伍某某系以贩养吸,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略)的,羁(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在伍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塑料包装袋装的20小袋透明结晶小块状(甲基苯丙胺)12.5克毒品予以没收(由保管该毒品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王志甫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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