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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冀某某与被上诉人卫某甲、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张书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县委对面。

负责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冀某某与被上诉人卫某甲、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张书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冀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冀某某以其与卫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冀某某与卫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冀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冀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冀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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