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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738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湘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元月28日双方自愿到攸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自2006年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确认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书2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罗某某口头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但被告必须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原告必须补偿被告3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元月28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即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2年4月19日,双方共同生育男孩刘某。2004年开始,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09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关系,致使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分居已满二年,特别在2008年6月原告起诉撤诉,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坚持抚养小孩,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宜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支付1万元生活帮助费给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现年7周岁)由被告罗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从2009年6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在每年的6月底前支付完毕),仍系双方子女。

三、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1万元给被告罗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湘东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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