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朱某甲,男,5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46岁,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甲的弟弟。
被告人孙某某,男,54岁,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09年9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自诉人朱某甲于2009年9月8日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朱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就经济损失问题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朱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因此,自诉人朱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告诉及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自诉人朱某甲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孙某某对协议内容认可。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朱某甲撤诉。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媛媛